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县**村**寨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于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欲向其购买10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请求其外甥吴某某驾驶贵J9****白色宝骏车送其至安顺市**收费站,到站后刘某某一人下车独自与陈中付进行毒品交易,后刘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放在贵J9****宝骏副驾驶座座套后背包内。2019年11月12日凌晨6时许,二人从龙宫往独山县方向行驶至G60沪昆高速与S85贵都高速出口交叉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数量共计349.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62.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提取、封装笔录、拆封、检材称量、提取、封装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320号检验报告、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西)公(司)鉴(法物)字[2019]381号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海洛因34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 维
检察员助理:张声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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