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街道**,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某甲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方某乙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13时许,魏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刘某某称自己手中还有些毒品,并让魏某某前往雁塔区三爻村。后两人约定好在三爻村**组十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卖给魏某某两小包毒品,获得毒资200元。当两人毒品交易完成之后,民警将两人现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到毒资200元,从魏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重毛重0.25克。2017年1月25日,被收缴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该检材总毛重0.2442克,总净重:0.1118克,并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瑜
2018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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