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都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
2010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武都区公安局钟楼滩派出所作出调解处理;2016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同年11月1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8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宕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上20时许,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武都**路陇南市**院附近,将正在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的刘某某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现金278.5元。后依法将刘某某传唤至武都区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审查,刘某某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1日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5日,马某某向刘某某打电话要毒品海洛因,之后马某某便向刘某某微信转账****,刘某某约马某某到**路**院门前的路上相见,见面后刘某某便给马某某四个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6日,马某某向刘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刘某某微信支付了****,刘某某与马某某便在盘旋路相见,刘某某给马某某给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7日12时许,马某某向刘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刘某某微信支付了****,刘某某与马某某在**路**院**附近相见,然后刘某某就将卫生纸包裹的一个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
2020年5月8日12时许,马某某向刘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向刘某某微信支付了****,然后刘某某与马某某在**路**院附近的路上相见,并给马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9日13时许,马某某向刘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向刘某某微信支付****,刘某某与马某某在西堤路附近相见,马某某向刘某某现金支付了250元,刘某某给马某某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10日9时许,马某某向刘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向刘某某微信支付了****,然后刘某某与马某某在盘旋路相见,刘某某给马某某给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马某某向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刘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其约马某某在武都区**路陇南市**院附近交易,马某某向刘某某微信支付毒资****。当日20时许,刘某某便与马某某在武都区**路陇南市**院附近见面,刘某某勇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武都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将刘某某与马某某当场抓获。
经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计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322克,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某某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宏铂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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