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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08021982********,汉族,大学本科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8时许,商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毒资300元,另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欠款折抵运费50元。双方约定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 5 号广电宾馆一楼大厅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商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商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及一部苹果8plus手机,从商某某处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量,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3克,从商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44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讯问视频、鉴定意见书、检查、扣押、封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9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强

                                               检察官助理 江恺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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