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胡超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保险公司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胡超递给刘某某200元钱,刘某某拿给胡超一个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零包。二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胡超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25克。2014年6月17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超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敏
检察官助理 李诗扬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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