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幢**单元**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某某电话询问上家“梦魔”(支付宝昵称,真实姓名不详),确认有毒品后,微信收取陈某某500元人民币,并用支付宝转给“梦魔”400元人民币。之后,按照“梦魔”告知的位置,刘某某告知陈某某到涪陵审批中心即消防支队斜对面“下饭菜”酒楼外护栏下的一次性纸杯中拿取毒品,后陈某某在此位置获取0.28克甲基苯丙胺和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涪陵区**小区**单元**号被抓获。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帐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19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称重、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长秀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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