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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市**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微信与购毒人陈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煌华晶萃城1栋10楼楼道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5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刘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 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友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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