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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现住地万州区**小区**号楼**2020年8月4日因吸毒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求购5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的微信。17时许,王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63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邵某某购买600元毒品。尔后,刘某某将邵某某送来家中的毒品扣除约0.1克后卖给了王某某,从中获利3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郎天贵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罪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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