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74********,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路**小区**幢**号。2009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迎红小学附近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冯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及毒资1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开雄
2015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及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建议书各壹份、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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