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1日被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沙口村大队部梁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苏GD****)车内,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梁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苹果手机2部;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梁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