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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捕前暂住本市云岩区**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一租赁房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地西泮注射液十支(共计20ml/100mg)后被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20ml毒品系地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

3.证人证言:何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地西泮2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陈娜娜

2015年2月4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押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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