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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4********,汉族,大学文化夜场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遵义市红花岗区********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机关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岛**栋**家中贩卖800元钱的毒品大麻烟给莫某某、徐某某、谢某某。

2020年2月21日,吸毒人员莫某某在遵义市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950元毒品大麻烟(15个),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刘某某,2月23日刘某某在湖北省黄冈市电话联系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的一名外号叫“大哥”的男子通过百世快递公司将15个毒品大麻烟邮寄给莫某某。

2020年3月4日至3月27日期间,吸毒人员莫某某在遵义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大麻烟,刘某某称愿意提供,莫某某通过微信六次转款共计4550元给刘某某,直到2020年4月23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未将大麻烟交付给莫昇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快递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大麻的管制,贩卖大麻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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