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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国际城售楼部旁河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饶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时被当场抓获。

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单、毒资存款单、户籍信息、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

2、证人饶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娜娜

助理检察官 赵远鹏

2020年4月26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三江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案件卷宗二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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