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乡**巷一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建筑巷4号1单元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9克给鲍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19克;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毒品收据、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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