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室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0.2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及毒资3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照片、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贩毒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和胡某某互相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抓捕现场视频、毒品封装及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小了
检察官助理 宋景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478504****;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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