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次年12月2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村**组自家旁边的竹林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9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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