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1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西外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疑似毒品物质一包,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该疑似毒品物质经称量重0.71g,后经鉴定,从重0.71 g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继峰
2020年3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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