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院**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郝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吸毒人员郝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毒资共计1500元。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互助路立交下南侧与吸毒人员郝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物1小包。经鉴定,当日刘某某被查获疑似冰毒物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辨认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3、证人郝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郝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毅
检察官助理:陈佳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城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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