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衡阳市石鼓区**建材市场**电器业务员,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前后六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吸毒人员姜某某欲吸食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双方谈好“一个包子”(塑料袋分装的毒品)500元。而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姜某某家中,贩卖给其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500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姜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500元,并与姜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姜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因其索要30元车费,姜某某给其转款530元。
4、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姜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500元。
5、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姜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500元。
6、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姜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500元。
2020年4月2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姜某某住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在衡阳市蒸湘区益年戴维斯酒店2楼将毒品上线袁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证人袁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林
检察官助理:李麒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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