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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228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宿舍**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自江苏省丁山监狱解回再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文某某(已判决)约定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大麻10克,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毒品交付给文某某指定的本市方某某处。后民警从方某某处查获上述疑似毒品1袋,共计净重10.07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弛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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