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95年因盗窃罪被兰州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1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七里河区**路**号**单元**室向曹某某贩卖毒品后,曹某某行至本市七里河区塑料厂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曹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7包,共计净重:0.96克。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单元电梯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5.7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OPPO牌手机1部,后公安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路**号**单元**室查获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