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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暂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0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2月0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壹仟元、于2014年0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01月14日被郴州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食品加工城其租住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260元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破案文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指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贩卖毒品一次260元;坦白;有多次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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