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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组**号,现住湖南省嘉某某**镇**附近。因吸毒,于2019年10月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某某公安局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8时许,蒋某某欲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毒品,为此还支付现金600元人民币给刘某某。刘某某找到吸毒人员李某甲帮忙购买,并微信转账给李某甲500元,李某甲通过联系李某乙,李某乙在绰号为“称某某”的男子处购买到毒品。李某乙取得毒品后交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准备将毒品交给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26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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