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刑诉〔2014〕6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6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7月12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购毒人秦某某通过手机达成毒品交易共识。其后,秦某某与朋友陈某某一起到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的中国邮政金盘支局门口与刘某某见面,后刘某某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交易结束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查扣毒资人民币90元、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792克);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毒化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59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璐
2014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款物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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