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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刘俭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8月9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4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11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俭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吸毒人员林某某向被告人刘俭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1.2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共计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俭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手机提取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俭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俭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俭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俭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俭论有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俭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敏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俭论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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