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镇**路**号。2018年6月16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01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解回再审,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先后在杭州市滨江区**、杭州市下城区**等地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在杭州市滨江区**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
2.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在杭州市滨江区**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
3.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杭州市下城区**座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手机提取等笔录 ;
4.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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