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09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南昌市青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爱巢主题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王某某。
2.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南昌大学”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王某某。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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