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82********,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微信中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在与被告人谈好后便于当晚22:43分通过微信转账将300元买毒品的钱和30元车费一并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其妻子丁某某,要其联系购买200元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丁某某在联系好卖家后,两人便驾车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拿到毒品后两人驾车返回洪都家中,丁某某自行上楼回家,刘某某则将毒品送至洪都八区18栋3单元交给黄某某。
2、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微信中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7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将其中的600元转给刘某某,之后由于被告人不能及时交付毒品,便将600元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了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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