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建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泗阳县**大队**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翟某某(已判刑)向丁某某贩卖毒品,仍然应翟某某的要求冒充翟某某上家“胖子”(另案处理),并按照翟某某的安排以“胖子”的名义与翟某某就毒品买卖进行微信聊天、收取钱款,后翟某某将与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胖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发给丁某某,表明未加价贩卖给丁某某,丁某某遂同意以1000元的价格向翟某某购买“2个”冰毒(约1.88克)。后,翟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翟某某向丁某某贩卖毒品,仍然应翟某某的要求冒充翟某某上家“胖子”,并按照翟某某的安排以“胖子”的名义与翟某某就毒品买卖进行微信聊天,翟某某将与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胖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丁某某,表明未加价贩卖给丁某某,丁某某遂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向翟某某购买 “3个”冰毒(2.83克)。后,翟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获利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人员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玉才

检察官助理 褚  俊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泗阳县**大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