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溧阳市**成**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因吸毒,于199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限期戒毒;1999年8月,被罚款二千元,责令限期戒毒 ;于2000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7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于2004年11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于2009年9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下午,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昌路中国工商银行新闸支行门口,向于某某(已判决)贩卖海洛因1.1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收集、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通话记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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