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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居委会**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16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冰毒,随后二人在刘某某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的住处附近弄子里交易,余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交付一包冰毒给余某某;

2.2020年6月28日14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冰毒。17时许,二人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大桥数码广场门口交易,余某某支付5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交付一包冰毒给余某某;

3.2020年7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冰毒,随后刘某某带着冰毒到珠山区珠山大桥数码广场等待。17时许,余某某打电话叫刘某某到数码广场门口交易时,刘某某和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该冰毒疑似物净重为0.35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病历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5.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中第三次贩卖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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