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店铺门口向虞某某贩卖毒品“小马”,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虞某某身上查获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三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小马”净重4.37克),在被告人刘某某右侧口袋内提取毒资125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钟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提取、扣押笔录;7、鉴定意见;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5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 卷宗材料三册,光碟7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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