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谢某甲、谢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4日,谢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毒资730元。后刘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老中医院门口从他人手中以现金交易形式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在老中医院门口与谢某甲见面,将毒品交予给他。
2.2020年5月15日,谢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毒资400元。后刘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珠泉小学门口从他人手中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在去永州市新田县至郴州市嘉禾县苗圃的十字路上与刘某某见面,将毒品交予给他。
3.2020年5月15日后的一天,谢某甲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500元冰毒,后一起到新田县钰园酒店后面一个仓库内,共同将毒品吸食。
4. 2020年6月1日,谢某乙通过“金佑”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金佑”微信转账给刘某某毒资700元。后刘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财政局小区从唐某某手中以现金交易形式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在新田县钰园后面一个仓库内与刘某某见面,将毒品交予给谢某乙并一起吸食了毒品。
5. 2020年9月,谢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刘某某毒资1300元。后刘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财政局小区从唐某某手中以微信交易形式购买900元的毒品冰毒,在郴州市嘉禾县城外的江南本色旁与刘某某见面,将毒品交予给谢某乙。
6.2020年9月4日,谢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刘某某毒资1300元。后刘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财政局小区从唐某某手中以微信交易形式购买900元的毒品冰毒,在郴州市嘉禾县城外的江南本色旁与刘某某见面,将毒品交予给谢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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