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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街**楼下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双方来到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刘某某交给付某某一袋毒品冰毒,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650元,毒品冰毒被付某某吸食耗尽。2020年7月27日20时许,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栋**单元**号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65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两包白色晶体,从付某某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称量,三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84克、0.76克、0.83克。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阴性。上述毒品及作案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43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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