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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状元街22号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甯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1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凌波西路香域中央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3.201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19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4.201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5.2019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6.2019年9月14日10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11号万千城附近的路面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7.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11号万千城附近的路面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8.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132号附近的路面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9.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东街131号圣谕亭巷附近的路面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甯某某。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北一段晨阳幼儿园门口处被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9袋,共计5.19克;红色颗粒状物1袋,共计0.09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报告、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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