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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绰号“**”,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西溪坪****号。因犯抢劫罪,1999年8月2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2日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1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8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自己居住的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号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崔**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又在自己居住的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号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田**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后被告人刘**以及违法人员崔**、田**被民警抓获。在永定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域内,民警对崔**、田**分别进行了人身检查。民警从崔**、田**身上分别发现一包海洛因疑似物,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对该两份海洛因疑似物鉴定,确定该海洛因疑似物内含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讯详单公安刑事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田**、崔**的证言;

4.鉴定文书 :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拆封、称量、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量刑情节有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法,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是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处所: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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