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住址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室。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3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 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中心附近又好又多超市门口人行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替“波哥”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0.12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海洛因一包(净重0.13克)。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0.25克;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检定证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刘某某手持尿检试剂盒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叛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晖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1份、光碟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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