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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饭店对面马路边,将一包净重0.56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潘戈,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检察官助理:莫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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