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一居民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交易完毕后,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4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当晚,在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附近将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计量,净重8.5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4月2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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