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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西江村委会旁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卖3小包毒品冰毒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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