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村**号,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2时许,购毒人杨某(绰号:“某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乙”)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路“**记”路边交易,刘某某要求杨某多转30元给其作为利润。杨某按要求通过微信转230元给被告****。被告人刘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利某某(绰号:“某某丁”,另案处理)购买200元“冰毒”,通过XX-168微信昵称:某某乙支付200元毒资给利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商城**步梯口那扇门后面拿到利某某放置的“冰毒”后,将“冰毒”分成二小包(分别净重0.16克、 0.05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如约在交易地点见面后,刘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16克)的贩卖给杨某,交易结束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贩毒所用手机一台、“冰毒”一小包(净重0.05克),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收缴“冰毒”一小包(净重0.16克)。上述“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内容、支付记录截图、鉴定文书、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联系电话:1507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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