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与邱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车庙前北巷17号农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邱某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和手机一台,在邱某某身上扣押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化验检验,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控条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梅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缴获物品毒品1包、手机1部,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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