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队**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3时许,叶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表达想要购买冰毒,并约定以人民币200元购买半克冰毒,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并约定当天18时30分许,在珠海市金湾区**镇**队**商场门口附近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按照约定到达约定地点将装有毒品冰毒的“利群”香烟盒交给叶某某,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叶某某身上搜出“利群”香烟盒,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4克。经鉴定,在叶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辨认、搜查、提取、称量、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贰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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