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路**号**䡴103房。2010年1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凤安花园路口向谭某军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贩毒工具小米手机一部,在谭某军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现场、贩毒工具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谭某军、黄某行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东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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