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马庄中心一街西五巷2号门口将一个用利是封装的白色晶体三小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和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上址的201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从何某某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三小包(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出租屋的桌面上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800元,另从该出租屋的桌面上缴获白色晶体两小包(净重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桌子下面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睡房中间的一个储物箱上缴获装有白色晶体的玻璃瓶一个(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个红色的利是封,内有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赵庆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2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