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2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号**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屯)。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嵩山路路边、莫城街道商海路路边等地,向李某某、汪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获利共计人民币6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凌晨,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后,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予以贩卖,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日凌晨,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后,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嵩山路路边,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予以贩卖。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6日晚上,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后,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商海路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予以贩卖。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7日晚上,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后,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商海路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予以贩卖。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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