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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7********,汉族,高中文化文化,工人,住常州市**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和容留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汤某某经联系,在本市顺园三村小区北门对面小公园路边,贩卖给汤某某冰毒0.8克,得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02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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