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号,2009年6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至2020年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采取戒毒措施,2020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0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恩来顺饭馆内,被告人刘某某向吴某某贩卖疑似毒品一袋,共计0.74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共计4.01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和持有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亮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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