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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3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田古屯村口处,从“三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疑似物1袋0.99克,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后将上述毒品疑似物放置于武清区白古屯镇耿庄村东路边一个白色泵房处,电话告知周某某至上述泵房处拿取毒品,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上述毒品疑似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富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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