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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3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都江堰市**花园小区旁原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将一小袋净重为0.5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阳某某(另案处理)。阳某某随即按照事前约定打车至成都市****大道****号“**宾馆”888号房间,将前述毒品出售给崔某某。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阳某某及崔某某并查获交易的毒品。

2020年7月14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敬雯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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